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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股东间约定固定收益是否有效——罗敏
作者:罗敏 发布于:2018/3/2 10:11:59 点击量:
  一、案情简介:
  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石化公司)于2005年6月注册设立,注册资本1亿元,股东分别为陆某、刘某(系夫妻),各持有60.5%、39.5%。某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污水公司)系石化公司全资子公司,注册资本5000万元。
  2011年9月20日,陆某作为石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,与A公司订立《框架协议》,明确了石化公司的主体情况,约定陆某向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石化公司和污水公司60%股权,确定石化公司股权总价为8.5亿元,A公司将对石化公司进行尽职调查;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,A公司支付3,000万元意向金。双方同意由A公司负责并安排石化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,陆某不参与,A公司每年支付给陆某40%股权总价的10%作为固定收益。
  2011年9月28日,陆某、刘某与A公司订立《股权转让合同》及其附件,约定转让标的物为石化公司的60%股权包括其全资所属污水公司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,其中陆某出让20.5%,刘某出让39.5%,转让价格为22,860万元,除已付意向金3000万元外,余款分三期支付。2012年2月8日,陆某与A公司又签订《股东协议》,确定石化公司与污水公司按照A公司的管理模式运行,陆某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;董事会、监事、总经理的构成,A公司不以陆某担任石化公司副董事长、推荐董事人员而认为其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;股东约定,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;A公司每年支付给陆某股权转让基准日40%股权总价,计15,240万元的10%作为约定收益。
  二、本案争议焦点: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?
  三、裁判观点: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《框架协议》、《股权转让合同》及《股东协议》均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规定,具有法律约束力,双方均应恪守。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,是股东间平等、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、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。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,亦不损害国家、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,应有效。一审法院:本案中,陆某系基于上述合同中有关支付约定收益的特别条款,诉求A公司予以履行,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。同时,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,不涉及损害国家、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,也不涉及损害目标公司(石化公司与污水公司)的合法权益,故予以确认。A公司抗辩认为,该约定收益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对价的、单方允诺条款,A公司有权在实际履行前予以撤销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,依据整个合同订立的内容,可以确定该约定收益条款的订立具备了一定的对价关系,即作为石化公司的一方股东,陆某承诺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、按照出资比例分红、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自益权,由相关条款予以印证,故不存在显失公平,同样也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关系。即使该条款类似于理论上的单务合同关系,也只有在出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,A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,而非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(以下简称合同法)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。二审法院:本院认为,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《框架协议》、《股权转让合同》及《股东协议》均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规定,具有法律约束力,双方均应恪守。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,是股东间平等、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、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。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,亦不损害国家、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,应有效。
  四、对于以上案例,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:
  第一种观点认为:根据《公司法》规定,公司股东应当共负盈亏,共担风险,如果约定无论公司盈亏,都按照固定收益获得回报,等同于将经营风险强加于一方股东,有违公平原则。第二种观点认为:股东之间约定固定收益,不违背法律规定,应遵循《合同法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,只要是当事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,没有违反《合同法》、《公司法》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,即为有效。
  对于本案,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,约定收益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,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。股东之间约定股东收益从某种程度上讲,其透露的背后法理和“股东之间对赌”存在部分重合。不违背《公司法》、《合同法》强制性规定,应认定有效。但如果是反过来,投资者在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,但在协议中约定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,要求公司原股东按年支付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,极有可能认定为“名为投资、实为借贷”!另外,值得注意的是,以公司为主体约定由公司支付固定收益,此约定无效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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